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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魯斯稚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魯斯稚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魯斯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8月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烏魯斯稚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5月9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