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十號案件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准予發還林聖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5,731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本訴)而經扣押,請求准予將系爭手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扣押於該案之3萬5,731元,本院認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有該案之判決附卷可稽。是扣案之3萬5,731元應不屬該案得沒收之物,亦難認係該案之證據,從而應無再予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將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