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蓁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7-11超商香蘭門市,將其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廖文碩、廖文菱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文碩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碩、廖文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昱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讓財政部核准確認這些材料可以用後,才可以准發給我們用,因此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56至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文碩、廖文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兼廖文菱之告訴人代理人廖文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廖文碩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電話截圖照片6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否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五金百貨、運動用品、文具店、鞋店的店員等工作,並因從事上開工作都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薪水、匯款之經驗,因而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係其透過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LINE暱稱「蓉蓉專員」之人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家庭代工之貨品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與「蓉蓉專員」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無論係領取家庭代工款項抑或購買材料,理應無需應徵工作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蓉蓉專員」竟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其不合常情之處甚明,另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也很多疑問,但是我想說工作來的不易,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以,被告當時顯已察覺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係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與該等工作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亦供稱:我在112年5月20幾日在臉書社團「臺東工作情報站」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但該求職廣告內容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人姓名、地址,只有LINE的ID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以被告對於求職家庭代工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均不知悉,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購買家庭代工貨品、領取款項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得工作報酬等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抗辯之詞,難謂可採。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前揭臉書社團上求職廣告訊息,欲證明其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看到上開廣告訊息迄今已經過9個多月,該廣告訊息是否仍留在該臉書社團上,實有疑義,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93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五金百貨門市小姐、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腸胃不好,曾因食道堵塞住院治療之身體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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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冒以統聯公司客服、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廖文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廖文碩、廖文菱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 ⑴112年5月31日22時09分許 ⑵112年5月31日22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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