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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