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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受委託書捌張、印泥壹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訊問程序、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22、54-56、67、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查被告行為前,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就上開2罪自白其犯行,是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犯行之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提領之贓款,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受委託書8張、印泥1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偵卷第13、305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有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臺鐵車票1張、收據1張、3萬5,731元,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莊明聖」(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ee you at the」、「DR ustw」、「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ange」、「militarydoctor121」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聽從「莊明聖」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所收款項之2%。其參與上揭詐欺集團過程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請退休急需款項,且欲向乙○○○借款為女兒購買筆電手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欲續交付7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丙○○依「莊明聖」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20時23分許,至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再經警扣得高鐵車票2張、台鐵車票1張、收據1張、受委託書8張、現金35,731元、印泥1個、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以所收款項2%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且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莊明聖叫伊來拿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告訴人共經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3次,取款之車手均為不同人,佐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高鐵車票2張、台鐵車票1張、收據1張、受委託書8張、現金35,731元、印泥1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台鐵車票1張、收據1張、受委託書8張、印泥1個、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