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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12年」更正為「111年」、第20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昱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俊億、蘇錦逞、林美好及陳佑青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帳戶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67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宿管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蘇錦逞、林美好及陳佑青等所受損害(至告訴人洪俊億部分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後,其不願調解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蘇錦逞、林美好及陳佑青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蘇錦逞
壹萬元
黃昱綸應給付蘇錦逞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黃昱綸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蘇錦逞;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美好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黃昱綸應給付林美好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止,每月五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壹萬元,第二期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昱綸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美好;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佑青
貳萬元
黃昱綸應給付陳佑青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㈡黃昱綸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陳佑青;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黃昱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綸明知國民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資料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門檻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詐欺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明知所交付之個人證件、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所申請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黃昱綸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申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黃昱綸之玉山、中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綁定黃昱綸之玉山、中信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綁定黃昱綸之玉山、中信帳戶),黃昱綸並以其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銀行簡訊認證碼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綁定上開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轉帳憑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街口、簡單支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洪俊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1年7月18日16時59分
②111年7月18日17時1分
③111年7月20日15時1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街口帳戶
②街口帳戶
③悠遊付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蘇錦逞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23分
1萬元
街口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3
林美好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被害人的客戶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7月18日17時19分
4萬9999元
悠遊付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4
陳佑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7月17日19時10分
2萬元
簡單支付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