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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蔡育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淑芬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3月12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某處之朋友家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26.1公里處,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