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截肢」,補充為「截肢等」。
(二)增列證據:
1.被告張致勛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2.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7日東警交字第113004787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3-66頁)。
3.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130049752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9-73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細資料2紙(本院卷第17、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張致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之1鄉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於紅燈穿越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綠燈行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立即避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嚴重壓砸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截肢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致勛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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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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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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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6月26日東市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