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50號卷第43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本應注意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暫停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被害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撞擊上開曳引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梗塞、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肺炎、心律不整、缺血性腦中風、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右下肢機能仍嚴重減損,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不當占用部分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950號卷第121頁、第1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及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與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1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考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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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應與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丙○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㈡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本應注意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暫停在臺東縣○○市○○路0段0號前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丙○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撞擊上開曳引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梗塞、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肺炎、心律不整、缺血性腦中風、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受有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子丁○○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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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致被害人丙○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追撞其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即陷入昏迷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直至丁○○於112年12月13日向警方索取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始知肇事者為被告之事實。 |
|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單及病歷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9145號及113年8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1528號函文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光碟、被告車輛車速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 1.證明被告將車輛暫停路旁時,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因而致被害人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係顯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2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33140863號 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 | 1.證明被告不當佔用部分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2.證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
| | 證明被害人發生上開車或後即陷入昏迷送醫救治,丁○○於112年12月13日領取當事人登記聯單,始知肇事者為被告之事實。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974號函文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及錄影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之故,現身體健康情形欠佳且只能躺臥輪椅無法自行站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請送覆議部分,本案被告有不當佔用部分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有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附卷可憑,因認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