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書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起訖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更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更生北路與更生北路278巷口外側車道,與黎秋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黎秋月受有左側膝部、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秋月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秋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交易字卷第103至109頁),竟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12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所述意見(見原交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更生北路與更生北路278巷口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原交易字卷第129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