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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陳金光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陳金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羅陳金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自製蒸餾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05.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陳金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偵卷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員警未察覺其有飲酒騎車之事實前,就主動向員警告知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乃有違誤,另其並無前科,始終坦白犯行,酒測值亦僅每公升0.27毫克,並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院勘驗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員警:有喝酒嗎?今天?今天有喝嗎?被告:一點點。員警:酒測一下 酒測一下 蛤你喝多少?被告:一點點。員警:什麼時候喝的?被告:剛剛才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被告固於接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向警坦承酒後駕車,然本院勘驗結果為員警先行詢問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被告自陳有喝一點點,且被告當時「臉部已有微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佐以114年1月27日警員李奇芳之職務報告載有: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帶未扣,其遂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四溢,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稍早有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遂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警員與被告對話時,即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被告當時臉部已有微紅,有明顯酒醉狀態,是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飲酒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酒後駕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因本案已受到一系列的教訓,身體的教訓、金錢損失的教訓、工作懲處的教訓、生活壓力的教訓、很貴的教訓,均足以讓其不會再犯錯,其同意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情形,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