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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有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春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福有緩刑貳年。  
陳金春緩刑肆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向李福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福有及陳金春(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福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金春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等語。
(二)被告陳金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福有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手互相傷害,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東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並無不當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李福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李福有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李福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金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李福有亟思悔過,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對被告李福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陳金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陳金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李福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李福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陳金春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李福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金春應向告訴人李福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告訴人李福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福有

拾萬元
陳金春應給付李福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陳金春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福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陳金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福有、陳金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等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手互相傷害,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金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李福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臺11線公路91公里處旁土地公廟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木棍互毆,陳金春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左上額1公分及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有則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春、李福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陳金春辯稱:李福有拿一根木棍要打伊,伊把木棍搶過來,然後把他推倒,並拿木棍驅趕他,不記得有打到他哪裡等語。
2
被告李福有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李福有辯稱:伊被陳金春毆打,當時已經搞不清楚狀況,不清楚當時伊手上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嗣又辯稱:伊沒有攻擊陳金春,也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云云。
3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被害受傷之事實。
左列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