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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心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雯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雯心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間,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之相關網路登入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均提供予「陳志豪」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其後「陳志豪」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朱凱莃、顏庭溱、黃瑛琦、連翊祺、吳珮君、廖君芳、鄧紫君、楊鈞凱、林亞嫻(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8月4日,利用本案資料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殆盡(蓋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4日 15時19分許,因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以購買虛擬貨幣,併轉出至本案詐騙集團同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遭動用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朱凱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顏庭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連翊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珮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君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鈞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亞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心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被告所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7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事證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予以動用殆盡如前,是該等遭動用部分之金流顯已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遭動用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放任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遭動用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本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均逾70萬元,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仍有意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部分填補(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兼衡被告以擺攤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將本案資料提供而出,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甚兼具被害人之性質,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部分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部分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本院按:其中證人連翊祺經本院轉知被告之部分賠償意願後,係明示:伊不接受被告的部分賠償,也不願意提通帳戶資料等語【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無從同為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2、基此,本院核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其中:
  ①已經本案詐騙集團動用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尚留存本案帳戶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是該等款項亦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朱凱莃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朱凱莃佯稱:需按指示操作,以測試帳戶內金流是否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4日14時57分許、4萬9,988元
2、113年8月4日14時58分許、4萬9,988元
3、113年8月4日14時59分許、9,069元
4、113年8月4日15時7分許、6,998元
證人朱凱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2
顏庭溱
自113年8月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顏庭溱佯稱:需按指示匯款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4日14時49分許、3萬元

證人顏庭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3
黃瑛琦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黃瑛琦佯稱:需按指示匯款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4日14時40分許、6萬3,064元
2、113年8月4日14時51分許、2萬9,028元
證人黃瑛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4
連翊祺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連翊祺佯稱:需按指示匯款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4日14時48分許、4萬9,986元
2、113年8月4日14時52分許、1萬5,023元
3、113年8月4日15時10分許、1萬9,123元
4、113年8月4日15時14分許、3萬元
證人連翊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
5
吳珮君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吳珮君佯稱:需按指示匯款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4日14時36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8月4日15時9分許、4萬9,985元
3、113年8月4日15時16分許、4萬9,985元
4、113年8月4日15時1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吳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廖君芳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廖君芳佯稱:需按指示匯款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4日15時12分許、2萬1,012元
證人廖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7
鄧紫君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鄧紫君佯稱:需按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4日14時55分、4萬9,999元
2、113年8月4日14時55分、2萬8,100元
證人鄧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8
楊鈞凱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楊鈞凱佯稱:需匯款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4日15時13分許、1萬2,000元
證人楊鈞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9
林亞嫻
自113年8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林亞嫻佯稱:需按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4日14時5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亞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
金額百分
支付方式
1
朱凱莃
新臺幣
參萬捌仟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九期)、貳仟元(即第十期)至朱凱莃指定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戶名:朱凱莃;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顏庭溱
新臺幣
壹萬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三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二期)、貳仟元(即第三期)至顏庭溱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戶(戶名:顏庭溱;帳號:○○八三二二三二四三四三○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黃瑛琦
新臺幣
參萬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二十一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七期)、貳仟元(即第八期)至黃瑛琦指定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戶名:黃瑛琦;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吳珮君
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二至三十八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吳珮君指定之瑞芳郵局帳戶(戶名:吳珮君;帳號:○○一一三四一○四三一○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廖君芳
新臺幣
柒仟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九至四十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期)、參仟元(即第二期)至廖君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戶名:廖君芳;帳號:二○二七一○○○四七八四七七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鄧紫君
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鄧紫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鄧紫君;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7
楊鈞凱
新臺幣
肆仟元
約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八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肆仟元至楊鈞凱指定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戶名:楊鈞凱;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8
林亞嫻
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
約34%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三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四期)、壹仟元(即第五期)至林亞嫻指定之中壢興國郵局帳戶(戶名:林亞嫻;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