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13、121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金珠及廖昱翔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被告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林金珠


拾萬元
陳金生應給付林金珠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三十四期,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金生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金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昱翔
伍萬元
陳金生應給付廖昱翔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共計三十四期,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金生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昱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陳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0號
            居○○縣○○里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金珠、廖昱翔,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嗣林金珠、廖昱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珠、廖昱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珠、廖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金珠、廖昱翔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陳金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金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子,向告訴人林金珠佯稱:為繳交貨款,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2
廖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昱翔佯稱:交易商品須先經賣場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