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蓮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蓮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潘人弘佯稱:抽中盲盒獎金新臺幣(下同)89,999元,但系統出錯導致撥款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申請貸款後,對方就說我填錯帳號,而且貸款已經匯進去,如果不更正的話,還是要繼續繳納利息,所以才依對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不實資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於113 年11月1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奕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騙,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對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22頁、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公訴意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奕承」之原因,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8至7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被告復提出前揭其與「李奕承」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檔、手機截圖為證(偵卷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22頁、第123至127頁),且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李奕承」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憑。
(三)再細譯前揭被告與「李奕承」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手機翻拍照片內容,被告與「李奕承」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其與各家銀行之往來情形、有無遲繳、未繳、呆帳及3個月內有無申請借貸等內容,足見被告與「李奕承」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前之信用徵詢有關。另被告對於自己之姓名、電話、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每月收入、有無勞保、薪轉等財務狀況之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保留,另「李奕承」向被告所傳訊關於貸款類型、審核時間、辦理方式、利息計算及開辦費收取方式等訊息內容後,被告始依「李奕承」提供網路連結,填寫申貸資料,過程中「李奕承」均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被告於翌日向「李奕承」傳訊詢問核貸情形時,「李奕承」乃指示被告輸入提現碼提現;被告依「李奕承」指示辦理後表示「已經寫好我多寫一個一呀」、「我已經把它改好了」等語,「李奕承」旋即稱「您已經確認提交是無法隨意更改的啊」、「您真的是太粗心了、提現後系統是自動撥款的啊、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平台那邊係統會認為您是騙貸行為啊...」、「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傳給我、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改」等語,被告復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後,「李奕承」稱:「這下麻煩了、會計說更改不了帳號」、「風控局懷疑您的身分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盜用的風險、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風控局係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暫時凍結了這筆借款資金」、「我也被會計罵死了」等語,並要求被告本人攜帶身分證及提款卡至所謂「風控局」現場處理解凍帳戶事宜,惟於討論何時至「風控局」處理過程中,「李奕承」接連以沒有處理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如果被永久凍結的話,被告仍須繼續繳款、被告需在臺北留宿以待帳戶解凍生效等理由,向被告稱「可以委託我幫您過去處理」等語,被告應允後,「李奕承」並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李奕承」收到被告之提款卡後,復主動通知被告確認申請表,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曾質疑「提款密碼應該不用吧」等語,但「李奕承」以需要插卡至風控局系統識別晶片為由,被告乃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李奕承」謊稱該帳戶號碼有誤、帳戶遭凍結,被告為能解除帳戶遭凍結而誤信「李奕承」可代為處理,而寄送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委請「李奕承」代為處理等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義,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訛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
(四)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與「李奕承」不熟識,亦無就貸款人員進行查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帳戶解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一事有所異常,再者被告先前亦有相關詐欺前科,應當知悉不能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曾經從事廚工、打零工等語,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可稽。由此堪認在案發時年約51歲之被告,卻未完成國民基本教育,在當今社會中,被告之智識程度顯低於國人之平均值,其操作投資軟體之能力亦不佳。且被告長年以來所從事者均為單純提供勞力之工作,其社會閱歷亦難稱豐富。
2.又被告申辦貸款時原先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而係「李奕承」告知被告核准貸款可提現後,接連施以帳戶資料輸入錯誤、帳戶遭風控局凍結、被告需儘速至風控局處理以免貸款計息、處理時間長且難以安排等話術,被告始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與「李奕承」間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1月5日期間且時間連續密接,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偶有質疑,「李奕承」均以前述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被催債催得很緊,需要用錢繳和潤的貸款,還有生活費問題,所以才會向對方借款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及「李奕承」以話術取信,致未能有充分時間進行查證,故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被告於112年間縱因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上開前案僅固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有所認識,然被告係遭「李奕承」以話術取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意思存在,與該前案實無必然關連,自難以被告有此前案紀錄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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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3年11月4日18時21分 (2)113年11月4日18時25分 (3)113年11月4日18時39分 (4)113年11月4日18時40分 | (1)49,986元 (2)49,126元 (3)30,000元 (4)20,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