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第34、35、36、37、38、39、40、41、42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77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776公克)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號),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0月1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34、35、36、37、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27-28、31-36頁,111戒毒偵42卷第16-1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違禁物,尚無不合。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776公克,以5毫升甲醇沖提檢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10偵3494卷第80-8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