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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潘浚暘所有物,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洪培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文因所申辦之電信號碼不能正常使用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更生直營服務中心」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皮包、破壞剪、腳踩打氣筒、竹筒等物猛砸門市電動門、展示櫃(有陳列展示機)、櫃檯(有設置公務電腦)等處,造成iPhone 16 Plus 128G(粉色)(展示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ASUS VA24EHE電腦螢幕(公務電腦螢幕,維修費用2,573元)等物損壞,足生損害於該門市店長潘浚暘。嗣經潘浚暘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潘浚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浚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14年6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40011521號函所附警員洪哲維114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筆錄、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報價單、台灣大數位直營門市公務機/展示機/代用機 VOC折扣申請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毀損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惟查,檢察官就此節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完備調查,經證人潘浚暘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經後續檢查確認後,實際毀損之物僅有iPhone 16 Plus 128G(粉色)、ASUS VA24EHE電腦螢幕等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遭毀損等語,並有上開警員洪哲維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腳踩打氣機
1組
2
破壞剪
1支
3
竹筒(存錢筒)
2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展示櫃
1個
2
iPhone 16
1支
3
iPhone 16 pro
1支
4
iPhone 16 pro max
1支
5
moto50 ultra
1支
6
NOTHING Phone(2a)
1支
7
門市自動門
1個
8
電腦螢幕周邊
1個
9
螢幕
1個
10
滑鼠
1個
11
掃描器
1個
12
條碼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