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號、114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宇辰及暱稱「RUBY」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RUBY」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親友之社群軟體帳號密碼後,轉知黃宇辰,再由黃宇辰以電子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RUBY」之人所提供之相關登入資訊,而分別為下列詐術之行為:
一、黃宇辰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52分前許,在其友人范宏凱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登入由「RUBY」提供之徐聖育某友人之臉書帳號、密碼,假冒該友人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徐聖育,請求徐聖育使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付款服務,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徐聖育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並儲值前開遊戲幣至黃宇辰向不知情之范宏凱所借用之「老子有錢」會員帳號「god00000000」中,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並透過轉遊戲幣之方式將1,000元交予「RUBY」,徐聖育則受有次月門號帳單需支付2,000元之損失。
二、黃宇辰於113年2月10日1時4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使用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智柔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由「RUBY」提供之洪乙萱親友劉芷瑄之INSTAGRAM帳號、密碼,假冒劉芷瑄聯絡洪乙萱,請其利用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帳單付款服務幫忙繳費,致洪乙萱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至58分,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進而分別向APPLE STORE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筆及2筆MYCARD點數,致遠傳電信、APPLE STORE、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洪乙萱同意授權付款,而完成價值共7,720元之交易(17筆交易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並透過轉遊戲幣之方式將4,220元交予「RUBY」,洪乙萱則受有次月門號帳單需支付7,720元之損失。
三、黃宇辰於113年3月6日22時57分前某時,在某處,使用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智柔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由「RUBY」提供之簡文洲親友之社群軟體帳號、密碼,假冒簡文洲之親友,請其利用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帳單付款服務,至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3年3月6日22時53分至23時50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爸爸」遊戲點數8筆,並儲值遊戲點數至該遊戲帳號內,致遠傳電信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簡文洲同意授權付款,而完成15,000元之交易(8筆交易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並透過轉遊戲幣之方式將7,500元交予「RUBY」,簡文洲則受有次月門號帳單需支付15,000元之損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本院簡字卷第190頁),並有證人范宏凱、告訴人洪乙萱、證人陳智柔之證述(見偵2670號卷第13-21、123-129頁,偵4845號卷第11-15、17-18、143-149頁,偵5359號卷第101-104頁)、徐聖育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112年5月電信費帳單、門號費用項目明細、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儲值紀錄、「老子有錢」會員帳號「god00000000」註冊資料、洪乙萱使用遠傳電信門號113年2月綜合帳單、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遠傳APPLE商店消費明細截圖、劉芷瑄之IG帳號IP位置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MyCard點數儲值成功明細、交易者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金爸爸娛樂城點數儲值紀錄、遊戲使用時IP、IP通聯調閱查詢單、簡文洲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113年4月綜合帳單、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50000346號函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51011042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2670號卷第31-33、35-37、39頁,偵4845號卷第27-37、39-47、49-53、55-75、77-80、81-92頁,偵5359號卷第17-19、21-43、49-54頁,本院簡字卷第93-95、99-101頁),且依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可知,為完成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交易,均須經過簡訊驗證碼、雙向簡訊驗證-OTP或輸入交易密碼之方式,驗證成功始能完成交易,應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我會假裝告訴人的親友,請告訴人自己去儲值點數,並不是我跟告訴人要驗證碼後,自己傳訊息給電信公司等語(見簡字卷第190頁)之自白相符,即由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徐聖育及簡文洲陷入錯誤後,始完成上開交易,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暱稱「Ruby」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17次、8次購買點數之行為,均係被告於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末被告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要無不能循合法途徑以賺取財物情事,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0,000多元,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95頁所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本院簡字卷第19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3-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自陳分別獲得價值1,000元、3,500元、7,500元之遊戲幣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90-191頁),是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及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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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宇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宇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宇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