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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禎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禎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勇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歐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耀公司),負責招募網路直播平台「LIVE173」之直播主,詎其明知代號BR000-S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R000-S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介紹頁面記載「招募素人女主播 兼職\正職(2-20萬) 時間彈性不簽約 平台24小時 意者歡迎私訊小盒子」等情,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開播一個小時時薪3300」、「2小時實領2800 有興趣++」、「4小時實領10500 平均時薪2625」、「又是播不到2小時 實賺快7000的劇本」、「隨便播6個小時就賺7000 想賺錢的要來了沒」等語,甲女、乙女得知後,遂與蘇勇禎聯繫,並加入蘇勇禎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蘇勇禎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乙女誘稱:「直播間有單純聊天的『綠播』,但賺的點數比較少,做有露點的『黃播』,可以賺比較多錢,且每月業績要達到3萬才可以領薪水,達到業績目標的話,能獲得總點數的35%抽成,點數則可與現金以1:1比例兌換」等語,並傳送直播APP下載連結及提供直播軟體之帳號、密碼供甲女、乙女登入,以此方式招募、引誘甲女與乙女拍攝猥褻行為視訊畫面供人觀覽,其即可自直播主之業績金額抽成15%。甲女、乙女遂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使用網路直播平台「LIVE173」進行直播,蘇勇禎並於113年3月18日9時24分許,將甲女因進行直播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54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女指定帳戶內,蘇勇禎因此獲取3,324元之報酬。幸甲女、乙女雖均受蘇勇禎招募、引誘拍攝猥褻行為視訊畫面供人觀覽,惟均未拍攝猥褻影音,使蘇勇禎誘使甲女、乙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供人觀覽以牟利之行為未能得逞。嗣經校方得知甲女、乙女有於網路直播平台「LIVE173」進行直播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金六結新訓中心內,扣得蘇勇禎用於聯繫甲女、乙女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R000-S00000000-0號、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蘇勇禎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乙女(下稱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軍訴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BR000-S00000000-0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歐耀公司直播主招募簡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限時動態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甲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除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修正,並於第1項、第2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外,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被告雖已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乙女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犯行,然因其等均未實際拍攝而屬未遂,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既未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所涉之被害人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願誠心向甲女、乙女表達歉意及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圖私利,招募、引誘未成年人拍攝猥褻性影像,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故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行,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仍分別為本案犯行,幸未造成實害,然被告漠視我國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對於甲女、乙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負面影響,顯然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所為甚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且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等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為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軍訴字卷第132頁),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檢察官所述意見(見軍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兼衡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諭知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軍訴字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㈢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繫甲女、乙女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軍訴字卷第127頁),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324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