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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羅文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數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明珠、林秋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翁玲珠、徐玉承、陳錫銘、林秋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玲珠等4人察覺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玲珠、徐玉承、林秋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拉高信用分數,而將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玲珠、徐玉承、林秋鶯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玲珠、徐玉承、林秋鶯及被害人陳錫銘之報案資料及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翁玲珠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羅文志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拉高信用分數,將其申辦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翁玲珠
佯稱:於DAYPP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2時31分
14萬5,800元
合庫帳戶
2
告訴人徐玉承
佯稱:下載勝邦APP並註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7日17時許
②114年1月17日17時5分
③114年1月17日18時11分
④114年1月17日18時18分
①5萬元
②4萬0,979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星展帳戶
③④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陳錫銘
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4日10時9分
②114年1月15日10時43分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①聯邦帳戶
②星展帳戶
4
告訴人林秋鶯
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星展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