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臺東簡易庭認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汪王梅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正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豐裕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後逕為違規左轉,適有被告林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正氣北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依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超越速限,約時速72.9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腦室炎、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肺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腿至足部壓砸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脫位、胸椎嚴重脊髓狹窄椎及治椎間盤破裂合併完全脊髓損傷、腰椎右橫突骨折、胸主動脈下段壁內血腫、腹部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