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中時間記載均為上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入監前在工地打工、須扶養3歲兒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6日7時許起至9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駛出路肩邊線及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東地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應無致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