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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珮瑜被訴侵占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