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執他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晉華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31日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6日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被害對象同一,雖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未及受懲知有緩刑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前案業經偵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行中,受刑人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再犯同罪質之家庭暴力之罪,足見其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並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況其所犯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次給予自新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然其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枉顧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其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無真心悛悔之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作為審查之基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1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部分),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6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即後案部分)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係相同,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屬密集,然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保護令罪,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非係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要難逕論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後案亦僅經本院判決處拘役10日,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2、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藉由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綜上論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