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之時間記載為上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亦有害於居住安寧,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5,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8時許,至楊余石妹位於臺東縣○○鎮○○0號住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該住處鋁門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楊余石妹所有,放置在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嗣楊余石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余石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4612851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