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廊與李境晏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之受刑人。張振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接見時間,向會客菜業者許淑惠、丁慧珍佯稱其係李境晏本人,或已取得李境晏之同意,致許淑惠、丁惠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李境晏父親寄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張振廊之保管金帳戶。
二、案經李境晏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振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1、2、4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4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55、113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境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淑惠、丁慧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83、149至153、177至185、231至234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2月7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02340號函、署名「偉」與被告之書信、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3月31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07060號函暨附件(受刑人張振廊保管金收入明細表、曾家小館會客菜商號聯絡方式)、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7月10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14800號函暨收容人李境晏及張振廊接見錄音檔、接見紀錄暨收容人李境晏基本資料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張振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張振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張振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受刑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李境晏)、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張振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李境晏)、2079張振廊利用報告電見機會與會客菜業者電話接見複聽紀錄、2079張振廊113/04/25與會客菜業者許淑惠女士接見複聽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振廊)、徹告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錄音檔譯文類型)、被告庭呈之告訴人李境晏書信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121、131至141、197至203、205至213、219、235頁,1032號他卷第15至18、23、29至33、35至39、41至45頁,交查卷第7至20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證人許淑惠確實有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該2,000元是由其友人蔡明璋轉交予丁惠珍,在轉交予許淑惠,最後許淑惠再將該2,000元交付予伊,並無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收受證人許淑貞交付之2,000元乙節,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境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淑惠、丁慧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83、149至153、177至185、231至234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2月7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02340號函、臺灣東檢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3月31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07060號函暨附件(受刑人張振廊保管金收入明細表、曾家小館會客菜商號聯絡方式)、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114年7月10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14800號函暨收容人李境晏及張振廊接見錄音檔、接見紀錄暨收容人李境晏基本資料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079張振廊利用報告電見機會與會客菜業者電話接見複聽紀錄、2079張振廊113/04/25與會客菜業者許淑惠女士接見複聽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振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錄音檔譯文類型)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127、131至141、145、165、171至173、197至203、235頁,1032號他卷第31至33、39頁,交查卷第7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丁慧珍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30日這筆錢是許淑惠(丁慧珍之員工)到監獄去辦理接見、寄菜跟買百貨給張振廊,10月30日這筆錢伊也不是很確定有無經過李境晏本人之同意,但就伊所知在10月25日以前許淑惠就有跟張振廊見過面,但是伊也不是很了解為何不是跟李境晏本人見面而是跟張振廊,112年10月30日許淑惠當面接見並給2,000元,是因為先前接見張振廊時,張振廊即告知李境晏的2,000元也是給張振廊,所以才會再給張振廊2,000元等語(偵卷第183頁)。況由112年10月30日接見電話錄音內容可查知:被告知之李境晏已經借提他監後,旋即表示「麻煩妳寄現金進來就好了」(1888號交查卷第16頁)等情。足徵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而使丁慧珍、許淑惠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甚明。
 3.又被告雖辯稱該2,000元是證人丁慧珍受其友人「蔡明璋」所託,然此部分顯然與證人丁慧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三)綜上,被告所犯,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利益,竟以詐術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詐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各次詐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接見日期
接見方式

接見人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3日
一般接見
許淑惠
未存入
未存入
2
112年10月25日
電話接見
丁慧珍
112年10月25日
2,000元
3
112年10月30日
一般接見
許淑惠
112年10月30日
2,000元
4
113年3月8日
電話接見
丁慧珍
113年3月11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振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振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振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振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