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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駿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A02之雨刷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未果(見本院卷第23、25頁所附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羅駿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駿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69巷之停車場,徒手敲打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車門,並徒手拆毀該車輛之雨刷器,致雨刷器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