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潘建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武警偵字第1150007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建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4日21時4分。
㈡地點:臺東縣大鳥村臺九線北上路段415.8公里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背包,收置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而攜帶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1張、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張。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單面開鋒,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雖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又被移送人於本案,係在夜間之省道上,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乙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可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違反之動機、目的、坦認其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5、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江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