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維禎
被 告 羅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家祥前與王嘉裕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3時55分許,在該監獄忠三舍10房,見王嘉裕已入睡,併將「誘惑」雜誌1本留置桌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前開雜誌,以供己觀看,其後又撕下該雜誌內頁13張留存。嗣經王嘉裕察覺失竊、報告主管後,由羅家祥交還該雜誌暨內頁。
二、案經王嘉裕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嘉裕於「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15年3月30日東監戒字第1150810644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觀看雜誌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王嘉裕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2月23日自述有賠償意願(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惟仍迄未有何積極填補作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雜誌價值非鉅,連同撕下之內頁更均已返還證人王嘉裕,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有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