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王建升之住宅,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渝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1曾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入住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因而得知本案民宿放置鑰匙之位置。嗣於115年4月底,A01行經本案民宿,取走本案民宿大門、房門鑰匙各1支並擅自備份,再將鑰匙2支放回原處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其擅自備份之鑰匙,未經本案民宿負責人王建升之同意,即侵入本案民宿之交誼廳及盥洗室;復於115年5月9日22時33分許,A01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上開備份鑰匙,未經王建升之同意,再度侵入本案民宿之交誼廳及盥洗室,並經王建升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建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備份鑰匙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人王建升固指述被告擅自拿取本案民宿大門、房門鑰匙各1支,並擅自備份之行為,應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5年4月底拿2支鑰匙去備份,備份完畢後當日就將鑰匙歸還等語,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115年4月16日離宿後某日,到我們指定旅客歸還鑰匙的地方,竊取鑰匙並複製等節相符,足見被告短暫取走鑰匙後,即將該鑰匙放回原處,其主觀上固有「使用意圖」,然並無「取得」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使用竊盜」之情形,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宅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