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音悅龍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3號、第2448號、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A0001與被害人A02、劉○梅分別為母子、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已使被害人等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等為騷擾之行為,又以詐術使告訴人黃明建陷於錯誤,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犯後坦承不諱,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新臺幣1,355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3號
115年度偵字第2448號
115年度偵字第246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001之母親,劉○梅則為A0001之祖母,A0001與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001前因對A02及劉○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001不得對A02及劉貴○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至116年6月7日止。詎A0001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5年5月24日17時許,前往A02及劉○梅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其等討要債務,以此方式接觸、騷擾A02及劉○梅,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5年5月30日11時至12時30分許間,不顧A02反對,逕自前往上址進入屋內洗澡並拿取物品,並與A02交談;復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向A02及劉○梅表示無處可去,並討要金錢,以此方式接觸、騷擾A02及劉○梅,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於115年6月3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踹踢上址之大門並怒斥要求A02代付車資,且踹踢門口物品,以此方式接觸、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A0001明知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6月3日18時3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之秀泰百貨計程車招呼站,搭乘黃明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A0001上車後即指示黃明建前往A02及劉○梅上址住處,並對黃明建佯稱到達上址後將拿錢支付款項,黃明建因此陷於錯誤,認A0001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55元車資之交通運輸服務。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抵達上址後,A0001無法支付車資,其母親A02亦拒絕代為支付。嗣黃明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明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各個案發時間,前往上址,與被害人A02及劉○梅接觸、騷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攜帶金錢,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黃明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各個案發時間,前往上址,與被害人A02及劉○梅接觸、騷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前往上址,與被害人A02及劉○梅接觸、騷擾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未攜帶金錢,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被告上車後指示前往被害人A02及劉○梅上址住處,並對告訴人佯稱到達上址後將拿錢支付款項,惟始終未支付1,355元車資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30日18時許,前往上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3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02及劉○梅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至116年6月7日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多次前往上址與被害人A02及劉○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詐得之車資1,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且本署檢察官發布命令後,仍執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保障被害人A02及劉○梅之人身安全,請審酌上開因素,予以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前往上址,除與被害人A02及劉○梅接觸外,尚以挖掘屋前泥土,將泥土潑灑至屋外玻璃、拖鞋及家門口、破壞家門前花園擋土牆、吐口水在窗戶上、拿筆在廚房內塗鴉、剪斷電話線、將牙膏塗滿廁所窗戶、潑灑尿液至車輛輪胎等方式,騷擾被害人A02及劉○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雖可看出上址之門口遭潑灑泥土、電話線遭剪斷、家門前花園擋土牆遭破壞、廚房內塗鴉部分物品及窗戶遭塗鴉、不明液體遭潑灑至車輛輪胎等情形,惟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得以佐證上開破壞情形係被告所為,且並無案發前現場照片,得以佐證上開破壞情形係115年5月24日17時許始發生,故無法排除上開破壞情形係案發前原已發生,或係第三人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佐證,故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