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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良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15年度執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良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良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18頁,本院卷第11-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65日),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執行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汪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66、167、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0日
114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5年1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3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0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