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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2號、115年度執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業經定執行如附表編號1、3、4、5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108頁,本院卷第115-12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2年2月、2年,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執行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清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傷害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7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6日,予以更正)
112年9月27日
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3、411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37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29日
114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1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3日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1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2日
115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2日
115年2月1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6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66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