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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周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0、44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6、8及7雖各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5及6各曾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2、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等裁判各1份存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均屬財產犯罪,且彼此犯罪時間密接,加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6、8俱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5、6及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6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02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02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0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一般洗錢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均有期徒刑1年4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5月11日
112年1月31日至10月3日
111年12月5至17日
112年7月1至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44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449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4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4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115年3月4日
備      註
1、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2、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