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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易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易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易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2月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4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5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8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50號
已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