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為同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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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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