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楊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4年度簡字第1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5及2、3、4、6部分雖各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2及4部分各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該等裁判各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楊承憲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集中於112至113年間,應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2、4、6部分俱係犯同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等部分亦具共通性;另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其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及4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1、5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4、6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徵集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至該日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10月1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
113年11月25日
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829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6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3日
115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5月28日
備      註
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