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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8及9部分雖各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7及2、4部分各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在案,此有該等裁判各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A1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要屬密接,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俱屬同質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亦與編號9部分同屬財產犯罪,是此等部分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及其關於本件之意見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4、7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各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各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1年2月(2次)、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末 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1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5月15日
114年11月5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4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
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末 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3日
115年1月13日
114年8月1日
115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3月11日
115年6月2日
備      註
編號7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