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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5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8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9409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原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611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由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合計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9409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庚字第385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助辛字第213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更緝辛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