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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鄭智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雅濕叮」(即許嘉桓)及沈智揚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44分起,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張嘉雯」、「何丞唐」、「黃雪妮」聯繫李彥明,佯稱:在投資平台「E智匯」、「富成投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彥明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儲值款項,後許嘉桓即指示鄭智傑前往臺東收取面交款項。嗣鄭智傑於113年3月26日15時許,抵達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台東豐樂店(下稱全家台東豐樂店)時,即向李彥明出示含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投資公司)、姓名:陳柏凱、部門: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足生損害於「陳柏凱」、「富成投資公司」,李彥明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與鄭智傑,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欺得逞。復鄭智傑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與許嘉桓,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李彥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鄭智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4、112頁),核與告訴人李彥明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79、81-8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21-23、25-28、31-33、69、71-73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詳如後述),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在上開「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陳柏凱」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雅濕叮」(即許嘉桓)、沈智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如前所述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之損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尚知悔悟,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富成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等協議書、收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亦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屬於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被告轉交與許嘉桓,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上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