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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信安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丸呈蔬果行之實際負責人,因不滿附近住戶即告訴人呂老拐自民國111年4月14日5時40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蔬果行店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0時33分許,持不詳工具毀損本案車輛右後輪胎1條,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前來取車時發現前情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12年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