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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0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日凌晨1時許」;犯罪事實一第7行「普通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與偵卷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依據,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構成累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內容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起訴書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本院卷第6頁),應可認已有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說明,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視為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7年至111年間,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30日、45日及有期徒刑3月、6月、7月、11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且動機僅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惡性非輕,本院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於量刑時對其刑度予以加重;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且考量被告前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已是105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且該次酒測值為1.56毫克,尚較本次犯行之酒測值為高,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同屬未發生交通事故),亦較本案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帶來交通安全之風險性為高,而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遭判處之刑度即大幅躍昇為有期徒刑11月,此應有針對該案犯行刑度應予加重之特別考量,惟倘未將個案發生之具體情形、酒測值之高低等因素納入本案量刑之具體考量,單憑觀看「前案紀錄」進行索驥,逕將該「有期徒刑11月」,作為本案量刑之「下限」,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有1個哥哥中風在家裡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羅清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榮前因於民國105年間之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徒3月、1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3月10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0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01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32.6公里處時,因機車懸掛遭註銷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01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