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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於112年1月8日7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8日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邱美枝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於112年1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邱美枝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