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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景隆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湘筠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手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儀錶板、左右後照鏡、安全帽護目鏡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