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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顏義峰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顏境良
            顏式宏
            顏慧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顏志晏
            顏名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顏敏陞
            顏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楊素雲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被告顏式宏及顏慧瑩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顏境良、顏敏陞、顏名儀、顏志晏、顏名穗,其補償金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被告顏式宏補償新臺幣500,000元,被告顏慧瑩補償新臺幣100,000元。
(二)上開金錢補償由原告及被告顏境良各分配新臺幣200,000元;被告顏敏陞、顏名儀、顏志晏及顏名穗各分配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志晏、顏名穗及顏名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顏楊素雲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⒉又被告顏式宏以其子即訴外人顏志芳之名義,被告顏慧瑩則以其女即訴外人張莉翎之名義,共同經營「○○○○」民宿,且被告顏式宏及顏慧瑩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下列6筆現金之特種贈與(被告顏式宏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特種贈與;被告顏慧瑩受有2,500,000元之特種贈與),而應自其應繼分歸扣:
 ⑴110年3月11日,現金1,100,000元,受贈人:被告顏式宏,受贈事由:買房子。
 ⑵110年3月23日,現金2,600,000元,受贈人:被告顏式宏,受贈事由:還(民宿)國泰(銀行)貸款。
 ⑶110年4月6日,現金1,000,000元,受贈人:被告顏式宏,受贈事由:裝修房屋。
 ⑷110年6月4日,現金1,000,000元,受贈人:被告顏式宏(以訴外人顏志芳名義收取),受贈事由:匯入關山農會(民宿)貸款帳戶。
 ⑸110年6月8日,現金1,500,000元,受贈人:被告顏式宏(以其媳婦即訴外人林意嵐名義收取),受贈事由:還關山農會(民宿)貸款。
 ⑹110年7月2日,現金2,500,000元,受贈人:被告顏慧瑩(以訴外人張莉翎名義收取),受贈事由:還關山農會(民宿)貸款。
 ⒊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於被告顏式宏及顏慧瑩歸扣上開特種贈與之價額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05、351-353、361-373、417-430及470頁)。
(二)被告顏境良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及除顏志晏與顏名儀以外之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開啟被繼承人之保險箱,且保險箱中有金條、盒裝及零散金飾。而被告顏式宏主張盒裝金飾為其過世之配偶所遺留,被告顏慧瑩亦主張金條為被繼承人贈與訴外人顏靖儒。惟該保險箱既然為被繼承人所有,其中之黃金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顏式宏及顏慧瑩取走之黃金應列入遺產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5及470頁)。 
(三)被告顏式宏及顏慧瑩答辯意旨略以:
 ⒈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⒉112年11月8日領取1,000,000元及50,000元之部分,當時被繼承人確已住院,且被告顏式宏及顏慧瑩係經所有手足同意,提領做為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使用,50,000元則係外籍看護之費用。而1,000,000元中之100,000元,則係原告取走做為一般支付使用,其後有返還被告1萬餘元。
 ⒊被告並無營業借貸,故並無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任何款項。
 ⒋被繼承人係自行保管印章及存摺並分開二處存放,且因擔心遺忘存放處所,遂曾告知被告顏慧瑩,被告顏式宏從未代為保管。而被繼承人如欲領錢,則會請被告顏式宏接送,至於領取之金額及用途,被告顏式宏並不清楚,僅記得被繼承人領前後有分給每名子女各1,000,000元及每名孫子各100,000元。且如詢問被繼承人領錢之用途,被繼承人會不滿表示將所有金錢捐出,故被告顏式宏不敢多加過問。
 ⒌至於前揭貳㈠⒉原告所指之贈與:
 ⑴110年3月11日之1,100,000元,係因被繼承人知悉訴外人顏志芳及張莉翎欲經營民宿,遂贈與訴外人顏志芳購買民宿,並由被告顏式宏領取後付款。
 ⑵110年3月23日之2,600,000元,雖然銀行資料記載係償還國泰之貸款,惟被告顏式宏未曾在國泰銀行貸款,而此係因被繼承人基於長輩對於子孫之愛護所為之餽贈,當時係每名子女各1,000,000元、每名孫子女各100,000元,故該筆款項中之1,000,000元欲給被告顏式宏,1,000,000元係欲給原告,被繼承人擔憂有贈與稅之問題,方在銀行詢問後做此回答。另外之600,000元,則係委託訴外人溫代書繳納被繼承人出售旅社之綜合所得稅,均非償還民宿之貸款。
 ⑶110年4月6日之1,000,000元,係被繼承人給訴外人張莉翎裝修民宿及購置家具,並由被告顏式宏領取後交由訴外人張莉翎至新北市五股工業區購買家具。
 ⑷110年6月4日之1,000,000元,確係被繼承人給訴外人顏志芳償還民宿之貸款。
 ⑸110年6月8日之1,500,000元,係被繼承人匯給訴外人林意嵐(即訴外人顏志芳之配偶),用途係償還民宿之貸款。
 ⑹110年7月2日之2,500,000元,係匯給訴外人張莉翎,用途係償還民宿貸款。
 ⒍上開被繼承人匯給訴外人顏志芳及張莉翎償還貸款,係被繼承人不希望其二人經營民宿又背負甚多之貸款,且被繼承人於民宿經營後,仍經常至民宿居住,可證係被繼承人對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決定,且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歸扣義務人係指繼承人本人,不含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人,故上開款項均不在歸扣之範圍。
 ⒎開啟被保險人之保險箱時,原告及被告顏式宏、顏敏陞、顏慧瑩與原告之配偶及訴外人顏亮穎(原告之女)、顏志芳(被告顏式宏之子)、林玉嵐(被告顏式宏之媳)、陳秀金(被告顏敏陞之母)、蔡秀藝(被告顏境良之配偶)等各房繼承人均在場,且開啟後:
 ⑴當時有一包金飾上寫一「宏」字並當場報警,且經警局鑑識科人員請被告顏式宏書寫名字一百遍,確認該「宏」字並非被告顏式宏所書寫,而係被繼承人所寫,遂將該金飾交予被告顏式宏。
 ⑵其餘金飾由訴外人顏亮穎則挑選一條最重之項鍊後,再與訴外人林玉嵐一同拿至金飾店變賣,並將變價所得分成5等分(每份約1萬餘元)。
 ⑶項鍊取下之墜子及戒指取下之寶石則分成5等分,由各房抽籤。
 ⑷剩餘非金飾之手鍊,因無人有競標意願,遂由被告顏慧瑩以5,000元標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64-165、379-381、410及470頁)。
(四)被告顏名穗及顏志晏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被告顏式宏與顏慧瑩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21、349及461頁)。
(五)被告顏敏陞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
(六)被告顏名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3-475頁):
(一)被繼承人顏楊素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協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並由被告顏式宏另以500,000元、被告顏慧瑩以100,000元補償原告及被告顏境良、顏敏陞、顏名儀、顏志晏、顏名穗。上開補償金分配方式為每房各得200,000元,亦即原告及被告顏境良各得200,000元,被告顏敏陞、顏名儀、顏志晏及顏名穗各得50,000元。
四、本件應依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且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1-21、145-153、185-192、197、203-213、219-225、237及321-32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4年2月19日東華存字第11400054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789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14年2月17日台東字第1148000898號函及存款餘額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566號函及交易明細、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凱基商業銀行114年3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300507號函;前揭貳㈠㈡不爭執之事實)。
(二)又原告及被告顏式宏、顏慧瑩、顏境良、顏敏陞於本院審理時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見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顏志晏及顏名穗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顏名儀分別經本院與被告顏敏陞當庭以電話與通訊軟體聯繫後,均表示同意上開協議(見本院卷第472-473及479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依前揭貳㈡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該協議為裁判。
(三)審酌上開協議既然係兩造所同意之遺產分割方案,僅係因部分當事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依上開協議為遺產之分割。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69,476元及其利息
2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
3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
4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0,000元及其利息
5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00元及其利息
6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6元及其利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49元及其利息
9
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元及其利息
10
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37元及其利息
11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元及其利息
1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7股
13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股(1,244.1元,華南永昌證券東昇分公司)
14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1,595元)
15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3股(18,338.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顏式宏
1/5
一、顏楊素雲(112年12月10日死亡)之子女:顏式宏、顏式暉(107年4月19日死亡)、顏境良、顏義峰、顏慧瑩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二、顏式暉應繼分1/5部分:由子女顏志晏、顏敏陞、顏名穗及顏名儀等4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20【計算式:1/5÷4人=1/20】。

2
顏境良
1/5
3
顏義峰
1/5
4
顏慧瑩
1/5
5
顏志晏
1/20
6
顏敏陞
1/20
7
顏名穗
1/20
8
顏名儀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