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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並於103年8月27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二)而相對人於離婚後無心照顧關係人,其中相對人甲○○於聲請人照顧關係人期間,並未支付生活開銷,目前亦無固定工作與正常收入,且無耐心陪伴教導關係人;相對人丙○○則再婚,並生育2名子女,已無照顧關係人之能力,亦未曾探視關係人。
(三)故相對人均已疏於照顧關係人,且未盡保護教養關係人之義務,對於關係人之成長及發展有不利狀況,且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難以給關係人完善之教育環境,亦難以勝任監護之責。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12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甲○○及丙○○為關係人(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103年8月27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共同擔任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關係人表示自有印象起都其姑姑及聲請人照顧,如上放學接送、就醫、購買衣物鞋襪及上學所需用品等,其祖父會協助支付生活開銷,而其偶爾會在祖父住處看到相對人甲○○,但與之並無互動。相對人丙○○未再婚前,放假時會帶其外出吃飯或探視相對人丙○○之外婆。而其自二年級相對人丙○○再婚後,就鮮少看到相對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三)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四)可見相對人離婚後雖然共同擔任親權人,惟長期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1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8、109及11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甲○○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註3】。從而,就上開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請求宣告停止甲○○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