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 住臺東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甲○○
上5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就臺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己○○、丁○○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三、被告庚○○、甲○○應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9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庚○○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84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與被告庚○○及甲○○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就請求土地塗銷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各負擔5分之2,戊○○負擔5分之1。就分割遺產等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甲○○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己○○、戊○○、丁○○就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己○○、丁○○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2筆土地及臺東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由原告按4分之3比例,被告庚○○及甲○○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己○○、戊○○、丁○○就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己○○、丁○○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庚○○、甲○○應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9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庚○○、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2,342元,及被告庚○○、甲○○自原告111年7月29日家事家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與被告庚○○、甲○○共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丁○○應各於受利益額4,067,634元範圍內,被告戊○○應於受利益額2,148,276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22,342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7日家事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與被告庚○○、甲○○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聲明第一、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有關被告己○○、戊○○及丁○○部分之請求雖為一般民事事件,然因請求的部分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提起,另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丙○○於88年7月4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客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原告及被繼承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確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生前配偶而有繼承權,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庚○○、甲○○。
2、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於96年間購置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4地號土地)、於97年間購置同段397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及於94年間建築臺東縣○○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38.3平方公尺),又被繼承人另有對國有財產局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5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下分別稱150、679、151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及華新科股票1,297股,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3、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5日清晨因不明原因倒臥賓朗牧場之農路旁,經送臺東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右側外血胸等傷害,到院時已呈現昏迷狀態,並發出病危通知,其後於該醫院進行數次手術治療,並均於加護病房住院中,惟被繼承人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11月26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4、詎料,被繼承人仍於加護病房搶救之際,被告庚○○、己○○、戊○○及丁○○明知被繼承人已不能為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卻為圖謀被繼承人之財產,使原告無法就1224地號及397地號土地取得權利,以不實之「聲明書及授權書」污辱原告之名譽,並趁被繼承人昏迷之際,由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佯稱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俟己○○、戊○○、丁○○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即偽造被繼承人所有1224地號及39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續以行使前揭偽造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以同年11月1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1224地號、3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各自取得1224地號、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又被告庚○○擅自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由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為由,逕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向國有財產局就150、679及151地號國有土地辦理換約,國有財產局已就151地號國有土地辦理換約完畢。
5、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雖有丙○○之印鑑章印文,但非由丙○○所親自蓋印簽立。
6、被告己○○、戊○○及丁○○係以偽造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之方式,將1224地號及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己○○、戊○○及丁○○,經原告拒絕承認,關於1224地號及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中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塗銷不實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1224地號、397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之繼承權利,回復由原告、庚○○、甲○○公同共有。
7、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①397地號土地,價值3,838,716元。
②1224地號土地,價值6,444,828元。
③臺東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1,690,163元。
④150、679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自93年1月至109年12月租金合計20,430元;151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租賃期間租金總額合計2,600元,合計23,030元。
⑤華新科股票,價值114,654元。
⑥臺東地區農會借款債務749,62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小計:12,111,391元。
(2)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①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68,075元。
②國票金股票106年11月26日價值5,886元。
③臺東地區農會借款債務1,749,999元。
④保單價值準備金1,042,746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小計:66,708元。
(3)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為6,022,342元【計算式:(12,111,391-66,708)2=6,022,34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金額為6,022,342元,並得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8、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總額為:12,111,391元
(2)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總額為:因庚○○代為清償後,總額為0元,改列為被告庚○○之債權。
(3)被繼承人遺產淨額(不含費用)為:12,111,391元,
(4)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淨額(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5,221元(計算式:458,221-153,000=305,221)
(5)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債權部分為:
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實際支出喪葬費用淨額為305,221元。被告庚○○因已處分華新科股票而取得現金,故被告庚○○應再扣除114,654元。被告庚○○清償丙○○台東地區農會貸款749,620元。故就庚○○對丙○○遺產之債權淨額為940,187元(計算式:305,221+749,620-114,654=940,187)。
9、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請依原告與被告庚○○與甲○○應繼分比例分割。
10、就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現為原告居住使用,且為原告將來用以終老之處所,請准予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如應繼分比例有所不足,原告願以現金856,596.5元補足之。
11、聲明:(1)被告己○○、戊○○、丁○○就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己○○、丁○○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庚○○、甲○○應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9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庚○○、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22,342元,及自111年7月29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1日)之翌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與被告庚○○、甲○○共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倘本院經審理後,就397地號及1224地號土地部分認係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且屬有效,則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適用:
(1)此部分因涉及被繼承人丙○○於昏迷時,己○○等人以贈與之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認定,二者於法律關係上應有互斥且不能並存之情形,爰增列備位聲明,以符規定。
(2)觀諸上開授權書通篇詞意,均是為了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其内容甚至記載「再次向在場見證人與親友鄭重聲明乙○○沒有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或所得之權利,乙○○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與所得」。上開協議書第4頁上方第2點、第9頁第③點第2小點之記載,均是就其死後財產之安排。就財產之死後安排,應只能以遺囑為之,惟若以遺囑為之除侵害特留分,亦侵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若承認得以委任契約取代遺囑指定之執行人,無異大開後門,特留分及遺囑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3)上開協議書中就債務是否存在部分有諸多不實如前所述,且
是以婚後財產為處分,上開授權書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第二
(四)更是在未經向原告求證之情況下逕認原告名下東河鄉
北佳里段497地號為借名登記,均顯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
2、如認定被繼承人丙○○贈與被告己○○、戊○○、丁○○3人之贈與合法時(原告仍爭執),則現因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原告得就剩餘財產不足額6,022,342元部分,對受領之被告己○○、戊○○、丁○○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之。
3、被告己○○、丁○○,分別就397地號土地所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的利益各為1,919,358元,而被告己○○、戊○○、丁○○3人分別就同段1224地號土地價值為2,148,276元,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丙○○得請求清償之6,022,342元範圍內,應由被告己○○、丁○○應於各受利益額4,067,634元部分,被告戊○○於受利益額2,148,276元部分,連帶負清償責任,乃屬當然。
4、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現為原告居住使用,且為原告將來用以終老之處所,請准予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如應繼分比例有所不足,原告願以現金856,596.5元補足之。
5、並聲明:(1)被告丙○○、丁○○應各於受利益額4,067,634元範圍內,被告戊○○應於受利益額2,148,276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22,342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7日家事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與被告庚○○、甲○○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聲明第一、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片面無據主張被告庚○○等人偽造文書移轉397地號及1224地號土地,並主張辛○○代書為無權代理,惟查:
(1)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0日「聲明書及授權書」之二、已提及釐清資產價值、清償債務及歸還等協議,並授權辛○○代書辦理。
(2)續按辛○○代書於108年6月10日因另案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之後續「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可證被繼承人係於106年6月5日與被告等人達成106年4月20日所提之後續協議,如上開授權書之二、所提釐清資產價值、清償債務及歸還等協議事項,並由辛○○代書居中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數額及歸還或抵債處置等細節後,再定稿上開協議書,並於106年6月5日同時繕打移轉397地號及1224地號土地之公契申請書,且由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約定以核發農用證明之日為原因發生日,並將上開協議書交由被繼承人與被告等雙方確認用印,續由辛○○代書依實際狀況與需求,據以執行,即包括上開土地等資產之後續移轉登記或處置,皆係本諸被繼承人之自由真意為之,且非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受傷後之處置,驗諸辛○○代書代被繼承人等人取得之農用證明之核發日確係於106年11月1日,核與辛○○代書之相關說明一致,足堪憑信,在在證明確無原告無據所稱被告偽造文書而移轉之事存在。
(3)況被繼承人確曾主動親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財產清單,可證被繼承人生前確有還債想法,且曾親向第三人表示,相關資產之原始權屬或實質權利,有源出己○○、戊○○、丁○○所挹注者,而知有統整釐清核算解決之必要;又其本人並確認過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之債務,並經辛○○代書逐筆核實確認,應屬真實,是依原告主張之88年7月4日結婚之日為基準,前述債務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4)又原告於他案對上開授權書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參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亦即原告已於另案肯認被繼承人曾於106年4月20日與辛○○、林○清會面;且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狀告庚○○、己○○、戊○○、丁○○等4人偽造文書,及辛○○代書偽證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再議,及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按檢方之調查與釐清之結果,益可證實被繼承人生前與己○○、戊○○、丁○○議定之上開授權書、協議書確實屬實。
(5)另被繼承人確曾於106年10月2日當面委託庚○○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委託人「被繼承人」之筆跡,與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當庭提出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被繼承人」之筆跡,書寫格局與習慣相似,非如原告所言之明顯有別;又依我國戶政實務與民法規定,本無須委託人親簽,即可生效,原告無據主張出於偽造或效力有疑,本係其為利己之無據攻擊,況原告突於他案主張,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始交給己○○之無據描述,情節極不合理,業經臺東地檢署與花蓮高分署不採,兩相關聯,皆為原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6)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已完成有關讓與之全部合意,其中包含在同意移轉之前提下,處理後續細節之同意,且迨被繼承人就醫後昏迷不清醒之前,被繼承人均未變更其意思,當無無權代理之問題存在,從而辛○○代書按被繼承人就醫前之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之表示與確認,被繼承人早已同意「移轉」及「後續權宜處理方式」之相關移轉書面資料,將之交由同為契約當事人之己○○送件,至多類如使者或郵差之概念,無需另為委任,且可降低代書費用,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同意移轉之本意」與「合意移轉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告將「送件」與「代理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7)被告己○○、丁○○及戊○○於丙○○生前,陸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給丙○○合計9,035,000元。
2、關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1)397地號及1224地號土地部分:
依上開協議書可證,397地號及1224地號土地之原始權屬或實質權利,有源出己○○、戊○○、丁○○所挹注,被繼承人為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轉讓之行為,實質非無償行為,亦即非贈與。且被繼承人前開負債務而轉讓後,已無剩餘,自非剩餘財產,亦非遺產。
(2)臺東縣○○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上開房屋係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香購買,當時沿用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間始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原無意另申請稅籍,係因被繼承人原擬申辦營業登記而為之。上開房屋既係被繼承人於85年間購得,應為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①上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雖係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間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惟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課稅憑證資料,非所有權歸屬之有效證明。且上開房屋應於88年5月31日付款當時已修繕完成,故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②又兩造對於85年當時上開房屋主體建物之屋頂已完全完工,並無爭執,按我國實務見解,上開房屋主體建物於85年間即已為法定定著物,已符合法定不動產(定著物)之要求與條件,縱使事後有所修繕,亦僅為附著於85年以前即已存在之上開房屋之成分,縱原告辯稱於85年間四周牆壁尚未完工,按我國實務見解,仍不影響上開房屋之主體為婚前財產之推論與結果。
③上開房屋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於87年間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自87年起出資修建上開房屋,被繼承人雖得使用,但實質權屬已歸被告丁○○所有,此按系爭協議書所述來由亦可得知。
(3)150、151、679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
①150、151、679地號土地均源自舊地號賓朗段1145地號國有地,原告既主張與被繼承人於88年7月4日結婚,被繼承人又係於85年9月10日以前取得對於原賓朗段1145地號國有地之承租權(上開協議書第8至9頁),此後之續租,皆係源自85年9月10日以前獲取之權利與延續,亦即被繼承人對於原賓朗段1145地號國有地之承租權,確係婚前財產。
②退步言,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土地承租權,實質作價與己○○抵債,亦為不在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理由之二。
③既非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亦不在遺產範圍
内,原告對此請求並無理由。
(4)被告庚○○有代為繳納被繼承人丙○○之3筆貸款債務,分別為235,000元、191,962元及814,534元,另丙○○生前,被告庚○○有於106年11月14日代墊丙○○之遠雄人壽之保險費24,548元,而得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計算所餘遺產依據,亦得於原告若有任何權利時,被告得用以如數抵銷之依據。又丙○○生前簽發遠期支票給訴外人黃界嘉,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黃界嘉屆期持該張支票轉請己○○代丙○○還款,己○○為此墊付丙○○積欠之12萬元票款予黃界嘉,並由黃界嘉簽名確認,此為丙○○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12萬元,而得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計算所餘遺產依據,亦得於原告若有任何權利時,被告得用以如數抵銷之依據。此外,被告己○○、丁○○及戊○○於丙○○生前,陸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丙○○金錢,對丙○○有9,035,000元之債權。
(5)綜上,依卷内查證,及被繼承人生前確認與同意之處置,如上開協議書,被繼承人並無剩餘財產,而係留有負債,亦即實質上無可繼承之遺產。
(二)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預備提出抗辯如下,作為預備攻防:
(1)按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但原告就此迄今未證其說為實,本不可採。
(2)又上開協議書本文第7頁之【三、移轉登記原因之約定】及其他段落有關歸還397、1224地號土地或抵債之實質移轉原因等內容,可證移轉397、1224地號土地之登記外觀雖以贈與為名義,但其真意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之歸還或相抵,亦無不相當對價之情形。
(3)另上開協議書中亦包括對其親人之心意,例如:106年6月5日協議書第10、11頁,亦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有關。
(4)至於被繼承人對於397、1224地號土地以外其他名下資產之處置與約定,亦表明如上開協議書所示,皆係經由被繼承人本人所確認即表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人按上開協議書內載被繼承人之真意與約定處理其他財產,從而,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丙○○於88年7月4日結婚,2人間之婚姻關於丙○○死亡時仍存續,原告對丙○○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故丙○○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庚○○及甲○○3人。
(二)被繼承人丙○○於106年10月5日清晨因不明原因倒臥賓朗牧場附近之農路旁,經送台東馬偕醫院治療,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
(三)依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文(見本院卷1第420頁)及丙○○病歷,丙○○於上開住院期間,未有清醒,無法與人溝通。
(四)依土地登記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之內容,丙○○於96年10月9日購買1224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己○○、戊○○、丁○○。又於97年4月30日購買397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己○○、丁○○。
(五)依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24日東稅房字第1080014388號函及附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1第157-168頁),臺東縣○○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二個稅籍,00000000000房屋,於85年9月由丙○○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於107年1月,由庚○○以繼承為原因,成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又00000000000房屋,則於00年00月間,由丙○○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107年1月,由庚○○以繼承為原因,成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迄今。
(六)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為丙○○辦理印鑑證明,並提出委託書一紙,上載委記日期為106年10月2日。
(七)依卑南鄉公所函文(見本院卷1第407頁),於106年10月18日,辛○○持蓋有丙○○印章之委託書,至臺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八)依臺東縣稅務局函文(本院卷1第430-431頁),於106年3月23日丙○○親自至該局聲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綜稅所得稅籍資料。
(九)乙○○告訴被告丁○○、戊○○、己○○及庚○○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花蓮高分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再議確定。
(十)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0年10月6日函復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國稅局核定丙○○之遺產為,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2棟及華新科股票1,297股(見本院卷3第621-624頁),華新科股票1,297股為婚後財產。
(十一)被告所提出「聲明書及授權書」、「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
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丙○○之印文,為丙○○之印鑑印文
。
(十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 年10月25日
函文(本院卷4第11-43頁),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國有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管理,原地號為賓
朗段1145號,由丙○○自85年9月5日起開始承租。
(十三)丙○○之債務:1、106年5月4月,以1124地號土地貸款,
於106 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70萬元。2、97年5月16日,
以397號土地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262,500
元。3、105年11月農家綜合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
餘額為235,000元(見本院卷4第109-112之63頁)。
(十四)乙○○之婚後財產包括卑南鄉下賓朗段1226地號土地(為
受贈與之婚後財產) 及東河鄉北佳里段497地號土地。
(十五)乙○○之婚後債務: 於105年8月18日以上開2筆土地,貸
款180萬元,於106年11月26日貸款餘額1,749,999元。
(十六)庚○○已支出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合計458,221元。並已
領取丙○○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繼承人丙○○於88年7月4日結婚,2人間之婚姻關係於丙○○死亡時仍存續,業據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花蓮高分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與被告庚○○及甲○○同為丙○○之繼承人。而被告庚○○與甲○○於000年0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丙○○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辦理協議分割變更為被告庚○○單獨所有,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24日東稅房字第1080014388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57至168頁),被告庚○○並於108年3月22日,將附表一編號4-6號丙○○國有土地承租權以被告庚○○之名義申請換約續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9996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卷4第11至43頁),被告庚○○及甲○○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遺產之管有,顯已侵害原告對丙○○遺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被繼承人丙○○於96年10月9日購買1224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己○○、戊○○、丁○○。又丙○○於97年4月30日購買397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己○○、丁○○,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1224、397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90-221頁)。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6年10月5日清晨因不明原因倒臥賓朗牧場附近之農路旁,經送台東馬偕醫院治療,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丙○○於上開住院期間,未有清醒,無法與人溝通等情,有台東馬偕醫院109年10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2573號函(見本院卷1第420頁)及丙○○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2全卷)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上開住院昏迷期間,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佯稱受丙○○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己○○、戊○○、丁○○3人在取得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明知丙○○於住院昏迷期間無法為意思表示,竟偽造1224、39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而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1224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己○○、戊○○、丁○○,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397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己○○、丁○○,經原告拒絕承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抗辯本件丙○○之印鑑證明係丙○○於106年10月2日委託被告庚○○代為辦理部分:
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丙○○印鑑證明,被告庚○○所提出之委託書上(見本院卷1第186頁)書寫之內容為,委託人:「丙○○」、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鄰○股○○号」、受委託人:「庚○○」等,另被告己○○於106年11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病人臨終出院意願書上(見本院卷4第195頁)簽寫下列內容:病人姓名:「丙○○」、病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病人地址:「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鄰○股○○号」,見證人:「己○○」等內容,經本院將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丙○○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原本,與106年11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住院病人臨終出院意願書原本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2份文書上「丙○○」、「Z000000000」、「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鄰○股○○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457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4第291-295頁)。前揭委託書上雖記載丙○○於106年10月2日委託被告庚○○辦理印鑑證明,然經鑑定結果,委託書上丙○○之簽名為被告己○○所為,非為丙○○所親簽,從而,丙○○並未於106年10月2日委託被告庚○○代為辦理印鑑證明,足認,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丙○○之印鑑證明時,丙○○為住院昏迷狀態,應無可能委託被告庚○○代為辦理,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2)被告所提出「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
贈與分配協議書」之真偽?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早年國人因教育不普及,不能以簽名確認文書內容者,所在多有,故習以印章作為簽名之代替。惟印章為可獨立支配之物體,一旦交付他人持有,即有被不當使用之危險。實務上因印章是否確為名義人所使用之問題,所衍生之紛爭甚多,造成交易成本不當增加及訴訟資源浪費。當前國人教育程度與法治觀念已甚普及,責令契約關係人於簽訂契約時,除使用印章外,並以簽名、指印等方式確認,或使用他人印章者,取得名義人之授權證明,並非難事,所花費之成本,較諸事後責令名義人證明被盜用、被偽造應該更低,因此,從紛爭預防或解決之成本而言,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印章非盜用,以降低單獨使用印章之機會。」(參照大法官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2021年增訂三版第577-578頁)。故單純印章、印文之真正,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文書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雖承認「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之印文為丙○○之印鑑章印文,惟否認蓋用印鑑章係丙○○本人所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上開文書為真正者,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證人即「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之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20日,丙○○授權伊全權處理他的資產作價抵債部分,還有提到土地移轉登記的部分,包含之後的協議書、債權債務的計算核對等,另於106年6月5日,丙○○、己○○、戊○○、丁○○等人均親自在「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章,1224及3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請書、公契的印章都是他們本人親自蓋的,此外,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也是同一天製作完成的,申請書上的章是由伊蓋的,委託書上的章則是由丙○○自己蓋的
。另雖然在106年6月5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已經製作完成,但是因為這2筆土地是農業用地,當事人希望可以節省稅金,所以要聲請農地農用證明,當天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還沒有到齊,所以約定等資料到齊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以免受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7-164頁、第287-303頁)。又證人辛○○於108年6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證稱:「(問:農用證明的聲請是當天就直接蓋印了?)對。但我怕被罰款。權狀、印鑑證明沒有來,可是我如果先申請印鑑證明拖太久會罰款,第二個原因是稅捐處的時間,他要農用證明核下來的時間,所以我們都會先保留,不會把日期填上去。」(見本院卷1第302頁)。本件如果丙○○確有於106年6月5日親自在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委託書(見本院卷1第409頁)蓋用印章,當日應無法預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將在何日申請辦理,日期部分理應空白,於日後辦理時再填上日期,然該委託書之日期卻為電腦打字列印為106年10月18日,則上開委託書顯然非於106年6月5日所製作完成,而上開委託書如係於106年10月18日始製作完成,丙○○於當日因病在台東馬偕醫院昏迷住院中,亦無可能由丙○○親自蓋用印章,是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106年6月5日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委託書上的章則是由丙○○自己蓋的云云,應無足採。則證人辛○○證述,106年6月5日,丙○○親自在「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章,1224及3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的印章是丙○○親自蓋的,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也是同一天製作完成的,即有可疑。
③雖證人即「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之另一位見證人林○清於107年7月3日另案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因為曾聽丙○○抱怨過乙○○,所以才建議他找辛○○,伊有見證丙○○請辛○○幫他擬聲明書及授權書,證明要用丙○○的財產清償哥哥的債務,還有乙○○沒有資格分他的財產,丙○○有親自確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1第244-253頁)。然證人林○清於同日表示:伊在辛○○代書的仲介公司上班,且曾經向己○○承租房子,跟己○○的交情比跟丙○○來得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248-249頁),則證人林○清為證人辛○○之員工且與被告己○○交情友好,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慮。
④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協議書的內容很多,牽涉很多人,伊覺得要寫的很清楚,避免將來的紛爭等語(見本院卷5第291頁),則證人辛○○既已預見「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因為牽涉很多人,將來可能發生紛爭,且證稱協議書之當事人均在場之情況,證人辛○○應可請在場之所有當事人在「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甚至蓋用指印以防止日後之糾紛,然本件「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卻無任何當事人本人之簽名或指印。
⑤本件辦理1224、397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丙○○印鑑證明、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1224、3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均係在106年10月5日丙○○住院昏迷期間所申請辦理,而除了被告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丙○○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有丙○○之簽名外,其餘之文件上均僅蓋有丙○○之印鑑章,而無丙○○之簽名,上開文件是否為丙○○所親自蓋用印鑑章即有疑義,且唯一1件有丙○○簽名之文件,即辦理丙○○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丙○○之簽名已經鑑定為被告己○○之簽名而非丙○○所親簽,則被告用以證明丙○○有同意將1224、3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己○○、戊○○及丁○○等人之「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亦均僅蓋有丙○○之印鑑章,是否為丙○○所親自蓋用印鑑章,亦存有疑義。
⑥如「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確係由丙○○親自蓋用印鑑章,於106年6月5日「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簽立之後迄106年10月5日丙○○住院止,共有4個月非常充足的時間可辦理印鑑證明、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丙○○及被告己○○、戊○○及丁○○不於該4個月內辦理完成,卻於106年10月5日丙○○住院昏迷期間才分別由庚○○、辛○○及己○○辦理上開事項。
⑦被告雖又辯稱,丙○○曾於106年3月23日主動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430-431頁),是以,丙○○生前確有還債的想法,可證「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其來有自。惟丙○○於同日即106年3月23日向臺東地區農會申請辦理貸款,並檢附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有臺東地區農會109年12月3日東區農信字第10900068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68-473頁),則丙○○應係為辦理貸款才申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⑧被告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39頁第1-6行載明:「又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辛○○、林○清於原審107/07/03審理時也證稱,丙○○確有於106/04/20到證人辛○○的代書事務所說出上開的內容(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被上訴人於107/08/07具狀表示,對於系爭聲明書的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正面)。」依法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應將「聲明書及授權書」認為真正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並未將「聲明書及授權書」之真正列為重要爭點,且該事件之當事人僅為「乙○○、庚○○及甲○○」與本件之當事人亦非完全相同,從而,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⑨被告抗辯,被告己○○、丁○○及戊○○於丙○○生前,陸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丙○○合計9,035,000元,是以,被告己○○、丁○○及戊○○於丙○○生前確有如「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上所載,丙○○於生前積欠被告己○○、丁○○及戊○○債務云云。惟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丁○○及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己○○、丁○○及戊○○與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己○○、丁○○及戊○○與丙○○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件無從以被告己○○、丁○○及戊○○於丙○○生前,陸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丙○○金錢之事實,遽認被告己○○、丁○○及戊○○與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己○○、丁○○及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⑩綜上,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確係由丙○○親自蓋用印鑑章,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為真正,即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可言。
(3)本件既認定「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且證人辛○○及林○清之上開證詞無足採信,則1224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己○○、戊○○、丁○○及397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己○○、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僅蓋有丙○○之印鑑章,然丙○○於上開期間係因病昏迷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中,應無可能為贈與意思表示及親自蓋用印鑑章或授權他人蓋用印鑑章,從而,原告主張1224及3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堪認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贈與1224及39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則1224及397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因而,於繼承開始時即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人之一,然1224及397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己○○、戊○○及丁○○所有,該項登記既已妨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己○○、戊○○、丁○○就1224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己○○、丁○○就397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原告於88年7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丙○○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丙○○死亡時為準。經查:
1、關於丙○○於死亡時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婚後財產,已如上述,就附表一編號7華新科股票部分,亦為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下列就附表一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4至6土地承租權部分,為丙○○之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3第623-624頁)及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24日東稅房字第1080014388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157-168頁)所載,被繼承人丙○○之名下遺產有臺東縣○○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2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00000號房屋),於85年9月由丙○○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又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00000號房屋),於00年00月間,由丙○○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其中00000000000號房屋,兩造均不爭執於丙○○死亡前已滅失而不存在(見本院卷5第62-63頁),而非屬丙○○之遺產及婚後財產。而00000000000號房屋,原告主張屬於丙○○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為丙○○婚前所取得,且非屬於丙○○之遺產。經查:
(0)00000000000號房屋(含主建物及鋼鐵造部分),雖於00年00月間,即丙○○與原告於88年7月4日結婚後,始由丙○○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惟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上開房屋主建物於85年9月14日及90年10月25日之航照圖原本當庭比對結果,屋頂結構是相同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00000000000號主建物應於丙○○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存在。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以該動產因此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明。雖原告主張,00000000000號主建物原本像加油站一樣,只有柱子及屋簷但沒有牆壁,原告原來住在臺東市中興路的房子是90年賣掉,大概過半年,將上開房子蓋好,才搬過去住等語。縱令原告所言屬實,00000000000號主建物於丙○○與原告結婚前僅有只有柱子及如航照圖所示之屋頂但沒有牆壁,該建物應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屬定著物,丙○○與原告結婚後對該定著物加以修繕,僅係附合而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從而,00000000000號主建物應為丙○○之婚前財產。另鋼鐵造部分,乃於90年10月25日後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婚後財產。
(3)被告雖另辯稱依據「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所載,丙○○於87年間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自87年起出資修建00000000000號房屋,丙○○雖得使用,但實質權屬已歸被告丁○○所有等語,然「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已如上述認定為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3、關於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為被繼承人丙○○生前所承租,被告庚○○於107年2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換約等情,有該辦事處108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94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原告主張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係丙○○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管理,原地號為賓朗段1145號,由丙○○自85年9月5日起開始承租,於87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終止臺灣土地銀行委託經營,丙○○接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依土地使用性質換訂租約,原承租範圍之後湖段150、679地號土地為耕地契約,後湖段151地號土地為基地契約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99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第11-43頁)。足認,上開3筆國有土地承租權於丙○○與原告88年7月4日結婚前即已由丙○○取得,為丙○○之婚前財產。
4、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1)華新科股票1,297股,價值114,654元。
(2)397地號土地,經鑑價價值為3,838,716元(參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3)1224地號土地,經鑑價價值為6,444,828元(參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0)00000000000號房屋鋼鐵造部分:經鑑價價值為260,728元(參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5)債務:①於106年5月4月,以1224地號土地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70萬元。②於97年5月16日,以397地號土地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262,500元。③105年11月農家綜合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235,000元(見本院卷4第109至112之63頁),合計為1,197,500元。④上開3筆貸款被告庚○○於丙○○生前昏迷住院期間代為清償之本息2,094元、2,094元、14,274元、5,273元及5,263元合計為28,998元。⑤被告庚○○於丙○○生前昏迷住院期間代墊之遠雄人壽保險費24,548元。債務合計為1,251,046元。
(6)綜上,丙○○婚後剩餘財產為9,407,880元(計算式:114,654+3,838,716+6,444,828+260,728-1,251,046=9,407,880)。
5、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1)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經鑑價價值為2,967,563元(參見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國票金股票,637股,價值5,886元(見本院卷4第463-465頁)。
(3)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美侖終身保險99,478元。②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80,151元。③全球人壽:終身壽險1,425元。④遠雄人壽:癌症終身壽險272,676元、好鑽養老保險589,016元。⑤合計:1,042,746元(見本院卷5第217-219、225-227、233-235、257-259頁)。
(4)債務:於105年8月18日以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及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2筆土地,貸款180萬元,於106年11月26日貸款餘額1,749,999元。(見本院卷3第257頁、卷4第109-111頁)。
(5)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66,196元(計算式為:2,967,563+5,886+1,042,746-1,749,999=2,266,196)。
6、被告抗辯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1224及397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號房屋之價值過高等語。經查: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00000000000號房屋部分,未區分鋼筋混凝土部分(1、2層,分別為116.5及22平方公尺)及鋼鐵造部分(99.8平方公尺),而全部以鋼筋混凝土估算房屋之價值,顯與現況不符。再就397地號土地部分,未考量約有212.7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為道路,及有約164.24平方公尺為鄰地使用並擺放2台靈車現況。另就1224地號土地部分,採用比準地法估價,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估價法,且該地現況僅一面臨路,而非估價報告書所載雙面臨路。從而,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1224及397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號房屋所為之估價應無足採,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價之價值為依據。
7、原告主張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應改以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768,075元為準云云。然衡諸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不動產市價受到地點、建物形式、交通便利性、地域發展性、房地用途等各種因素影響,常有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情形,土地公告現值或國稅局所核定之財產價額,多未能實際反映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然估價機構之估價目的係展現價格日期的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的目的不同,當較公告現值具有參考性。雖原告主張,事後才知悉林育菁建築師沒有估價師資格,依法其僅能就建築物的建地為估價,不能就一般農地為估價,故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的價值,不得引用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語。然本件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之估價,有以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里段0地號及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等與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鄰近之3筆土地進行比較分析後為估價,且就各筆土地之交易總價、土地單價、土地面積、使用分區、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土地面寬、深度、地形、地勢、規劃潛力、鄰地使用情形等等,進行客觀之比較分析,其估價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估價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從未主張上開估價之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林育菁建築師雖無估價師資格,惟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之估價仍具有參考價值,而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8、被告抗辯,丙○○生前有簽發遠期支票給訴外人黃界嘉,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黃界嘉屆期持該張支票轉請己○○代丙○○還款,己○○為此墊付丙○○積欠之12萬元票款給黃界嘉,並由黃界嘉簽名確認,此為丙○○生前積欠被告己○○12萬元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由丙○○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萬元,支票背面記載「己○○代償丙○○106.10.30支票款.壹拾貳萬元整」之支票影本為證。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此時,丙○○為昏迷住院期間,應無可能簽發支票,被告未能舉證該支票為丙○○在106年10月30日前所簽發,故被告抗辯丙○○生前積欠被告己○○12萬元債務應無可採。
9、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407,880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66,196元,丙○○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141,684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丙○○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庚○○、甲○○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70,84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庚○○及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即被告庚○○及甲○○自111年8月2日(本件111年7月29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庚○○及甲○○均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得由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惟本件1224及397地號土地已分別登記為被告己○○、戊○○及丁○○所有,則在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判決確定前,因兩造處於對立、訟爭狀態,原告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庚○○及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為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部分應為丙○○之遺產,理由如上揭四(二)所述,而編號3、7部分,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24日東稅房字第1080014388號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1第157-16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0年10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02366169號函及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3第621-624頁)在卷足憑,又編號4-6之國有地承租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94200號函及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99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本院卷4第11-43頁)。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告庚○○及甲○○則為丙○○之父母,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庚○○及甲○○則各為4分之1,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庚○○及甲○○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4、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3,570,842元及遲延利息應由丙○○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再被繼承人丙○○遺有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本息債務,兩造不爭執,就貸款餘額為70萬元部分,已由被告庚○○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合計814,534元(包括丙○○生前昏迷住院期間之4,188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就貸款餘額為262,500元部分,已由被告庚○○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合計191,962元(包括丙○○生前昏迷住院期間之14,274元),但尚未清償完畢。就貸款餘額為235,000元部分,已由被告庚○○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合計235,000元(包括丙○○生前昏迷住院期間之10,536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被告庚○○於丙○○生前昏迷住院期間代墊丙○○支付遠雄人壽保險費24,5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庚○○抗辯其有為被繼承人丙○○支出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合計458,221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500-502頁),惟被告庚○○已領取丙○○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喪葬費及醫療費用458,221元扣除已領取之津貼153,000元為305,221元,以上被告庚○○支出之款項合計1,571,265元,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丙○○遺產中扣除,由被告庚○○優先受償。
5、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570,842元及遲延利息,且被告庚○○之代墊款1,571,265元得由遺產中先扣還,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中並無存款,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按原告與被告庚○○及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可能無法滿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被告庚○○之代墊款,且原告與被告庚○○及甲○○間各自利害關係不同,無互信基礎,彼此互不相讓,形同水火,被告庚○○及甲○○曾否認原告繼承之權利,難期日後原告與被告庚○○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3之房屋的管理使用方式能順利達成協議,如僅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對其等均非有利。反觀如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3之房屋進行變價,不但得以充分保障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被告庚○○之代墊款獲得實現,原告及被告庚○○及甲○○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也能使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簡單化與促進利用效率,同時保障繼承人間之公平,從而,本院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3之房屋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先償還3,570,842元及遲延利息給原告,並先償還1,571,265元給被告庚○○,所餘價金再由原告及被告庚○○及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5、6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應難以變價分割,則由原告及被告庚○○及甲○○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股票部分,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故由原告及被告庚○○及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聲明有理由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一般民事與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己○○、戊○○、丁○○各按土地價值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後負擔,即由被告己○○、丁○○各負擔5分之2,被告戊○○負擔5分之1。就分割遺產等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由被告庚○○、甲○○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分配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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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3,570,84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先由被告庚○○取得所代墊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保險費及貸款等合計1,571,265元後,其餘價金,由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庚○○與甲○○各取得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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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由原告與被告庚○○及甲○○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庚○○及甲○○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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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 於97年5月16日,以397地號土地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262,500元。 | | | 尚未清償完畢部分,由原告、被告庚○○及甲○○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但對債權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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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乙○○、被告庚○○、甲○○繼承,並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庚○○、甲○○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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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乙○○單獨繼承,並分別補償被告庚○○、甲○○繼承428,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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