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東湧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劉向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又律師法第127條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告委任劉向明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為被告員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片所載「桓華法律事務所、桓華顧問有限公司、西英倫船東責任保險互助協會(盧森堡)」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劉向明答稱被告單純委任其個人,不是先委任桓華法律事務所、桓華顧問有限公司、西英倫船東責任保險互助協會(盧森堡)後,再派其開庭,其任職於上開機構之法務、船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7頁),顯然並非現受僱於被告從事法務工作之人,自與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不符,依據上該規定,本院認其不能代理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