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謝文靜
相 對 人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5頁背面)、26,745元(見高院花
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5號卷第3頁背面)、證人旅費500元
(見高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159頁),合
計45,0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比例計算31,553元依前揭判決
所示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原審法院確
認負擔者後,當事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