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李汪諭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
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
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
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8,60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
符,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依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到院,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前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
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